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嘉慶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楊尚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7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許嘉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嘉慶與林榮章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及79號12樓,為同一社區大樓住戶之鄰居關係。許嘉慶於民國102年2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訴書原載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自該大樓77與79號共用之1樓大門外,開啟該大門之鐵門入內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推開鐵門,致該鐵門門把因撞擊牆壁而損壞;復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開啟該鐵門外出時,又以右手大力甩門,致該鐵門門把因撞擊牆壁而凹陷,無法正常鎖上,足以生損害於共有人林榮章。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許嘉慶復以徒手用力甩門,事為經過之林榮章經過目擊,即與許嘉慶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意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致林榮章受有左嘴角挫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許嘉慶亦受有左側耳部挫傷、雙側手部扭傷、雙側手部表淺損傷及挫傷等傷害(林榮章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案經林榮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林榮章於警詢時已表示:我以主任委員身分要代表社區向許嘉慶提出毀損告訴等語,雖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但告訴人林榮章為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而新北市○○區○○路00○00號係共用1樓大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2月5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告訴人林榮章應為該大門鐵門之共有人之一,其對於被告之毀損行為,即得依法提出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狀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大門不是伊弄壞的,伊完全沒有破壞大門;又本件係告訴人林榮章先動手打伊,伊不承認有攻擊林榮章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章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有該鐵門毀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5-47頁),又經原審於103年3月10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係一名男子於102年2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1樓大門外開啟大門(鐵門)進入門內時,以雙手用力推開鐵門、致鐵門門把碰撞及牆壁,該男子續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上開大門(鐵門)內,開啟鐵門走出門外時,以右手拉門把大力甩開鐵門、致鐵門門把碰撞及牆壁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89-98頁),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該鐵門「就是已經變形,無法鎖上,後來我就把它調平、調正,就可以鎖上了,我是自己修的」等語(偵卷第53頁)。可見告訴人林榮章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上開鐵門,致鐵門門把處凹陷而無法正常鎖上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於原審勘驗後,辯稱:那不是我,門沒有壞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毀損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為對方先以徒手方式動手傷害我,所以我也以徒手還手傷害他;他先動手打我頭,他敢動手,我就敢還手,我打他人中,我們也互相拉扯等語(偵卷第3、54頁)明確。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章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嘴角挫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此外,並有傷勢相符之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後2小時內之同日上午10時29分即前往就醫,被告自承曾攻擊告訴人林榮章之臉上之人中部位,而本件告訴人受傷之處即包含人中附近之左嘴角挫擦傷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該證明書應屬客觀可信,被告事後否認傷害犯行,難予採信,其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102年2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先後2次所為毀損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毀損及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因互毆而攻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尚有可議,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遽因互毆而攻擊他人成傷,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因本件傷害被告之行為亦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易科罰金確定,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就此傷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令,恣意破壞他人之房屋鐵門,事後復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損害之程度等其他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被告並未檢具任何事證,仍予否認毀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及數罪併罰案件限制加重之意旨,爰定其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