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豪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豪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前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王豪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加油站,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已扣案之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16時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有本件施用毒品剩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豪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符合。
二、實體方面:
㈠、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加油站,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已扣案之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4頁、第35頁反面),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載為「104 年1 月19日1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乙節,爰更正如上;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4 偵-0092 )、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5/1/30 ,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5、3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有本件施用毒品剩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8頁、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104 年1 月19日16時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時,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於被告上衣右邊小口袋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有本件施用毒品剩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有本件施用毒品剩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秤重),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前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