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陳世旻
- 當事人陳裕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堅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裕堅:⑴於民國88年5 月20日至8 月4 日間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均從略,下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2月18日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⑵於91年間至94年7 月間、95年12月11日、96年2 月12日、96年4 月4 日、96年4 月24日、97年7 月24日、97年9 月2 日、97年11月7 日分別犯連續詐欺取財罪(1 罪)、詐欺取財罪(7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2 罪)、3 月、2 月、1 月又15日(3 罪),並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3 年4 月23日確定,於同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⑶於97年3 月7 日、97年8 月12日至98年1 月15日各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27日以該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前科)。 二、陳裕堅於101 年9 月間結識李憶如,佯稱其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擔任總機長職務,而與李憶如交往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間),向李憶如佯稱華航前經海關扣押一批手錶,可將伊於臺灣銀行雙和分行定存解約,將存款金額投資購買該批手錶以賺取差價云云,致使李憶如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9日將臺灣銀行雙和分行定存解約(領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接續於領得該筆定存解約款後交付10萬元、同年11月7 日交付20萬元、102 年1 月8 日交付7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8 日)、同年2 月4 日交付6 萬元(以上合計共43萬元)予陳裕堅,供作投資該批扣押手錶用,陳裕堅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得手。嗣因陳裕堅遲未交代投資詳情,經李憶如查證發覺受騙而陳裕堅經催討遲未返還投資款項,於102 年6 月1 日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憶如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憶如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㈡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8、31日、同年6 月3 日側錄之與被告電話錄音暨譯文(下稱告訴人○年○月○日電話錄音;偵卷第131-132 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74頁),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告訴人側錄其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話,查係為確保其向被告追討前依被告勸說而交付被告之投資海關扣押手錶款項之證據,其錄音行為事出有因,無證據可認其係出於不法目的,而於事前精心籌劃所為,且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或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此外,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用以側錄該等錄音檔之行動電話以及儲存於該電話之各通電話錄音原檔,各通電話內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前後語句緊湊銜接且問答相應,客觀上並無可疑剪接之處,而卷附錄音逐字譯文(偵卷第131-132 頁),亦與錄音檔案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反面-95 頁),是該等錄音檔暨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辯護人雖質疑該等錄音有參雜告訴人主觀意見之套話與誘導疑慮,不能認為真實云云(本院卷第40、94反面-95 頁),然查:⑴告訴人102 年5 月28日電話錄音,係告訴人質問被告伊先前為被告人工流產,為何被告要如此待伊,質問被告其既然係華航總機長,當初要伊拿錢投資海關扣押手錶,為何遲至現在仍無法還伊投資款等語,被告並未否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僅回答「怎樣」、「那現在要怎樣」等語(偵卷第131 正反頁)。⑵告訴人102 年5 月31日電話錄音,係告訴人質問被告何時才能還錢,質問被告其於上個月稱本月底可以還錢,為何遲不還錢等語,被告則答覆要告訴人等待,如不能等就去提告,由法院判決解決,再對告訴人稱過去這麼久的時間,不能再等2 、3 天嗎,其不是開銀行的等語,告訴人則質問被告以伊已經等很久,質問被告不是自稱很有錢、住豪宅、華航機長、有親屬擔任律師等語,被告則回覆要告訴人去請律師,過來寫和解書,要告訴人不要逼其瘋起來,不然其死也要拖著告訴人,要告訴人再等3 天等語,告訴人則向被告確認是否再等3 天即可,被告要告訴人不要再講這麼多(偵卷第131 反面-132反面頁)。⑶告訴人 102 年6 月3 日電話錄音,係告訴人質問被告3 天還款期限已到,是否有心還款,被告稱明日會給正確回復(偵卷第131 反面頁)等情,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告訴人就上開錄音證稱:因為被告先前都威脅伊,其想要報警,才會錄下上開與被告間通話等語(本院卷第242 反面頁),依告訴人證言及上開電話對話內容,除難認有辯護人質疑之套話或誘導之情形外,告訴人係於102 年6 月1 日至警局提告稱遭被告詐騙投資並遭被告恫嚇要伊一起死(恐嚇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33-134 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5 頁),而被告係於102 年5 月31日通話中要告訴人如不滿遲未拿到錢可以提告並稱要拉告訴人一起死,亦有上開通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因被告遲未返還投資款並遭被告放話要告訴人提告及恫嚇要告訴人同死所致,是辯護人辯稱該等錄音係告訴人套話與誘導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認。 ㈢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就卷內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基本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結識告訴人後,與告訴人交往,其未曾擔任華航機長職務,告訴人提出之身著飛機機師制服者之照片確係其本人之照片(下稱被告機師裝照片,偵卷第12、110-111 頁)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雖坦承不諱(偵卷第2-3 、47正反、114 正反、128 正反;本院卷第37反面、73反面頁),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除均辯稱其未向告訴人稱其係華航總機長,亦未向告訴人拿取過任何金錢,更未要告訴人投資海關扣押手錶而收受告訴人金錢云云外(卷頁同前),先於警詢辯稱: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其曾答應告訴人如二人分手,其會支付40萬元之分手費,嗣二人分手後,其未支付該筆款項,告訴人即向其催討該筆分手費云云(偵卷第3 頁),於偵訊改稱:係告訴人欲向其借43萬元云云(偵卷第47反面頁),惟又改稱:其以前答應每月給告訴人5 萬元,先前有給付,但後來未給付,其於警詢後才知告訴人稱40幾萬元云云(偵卷第128 反面頁),另辯稱:於101 年時,其每月收入20幾萬元(偵卷第114 反面頁),其與告訴人交往後,生活費用均由其支出,其更協助告訴人申辦澳盛銀行信用卡並繳納信用卡費用、替被告訂購機票並支付票款,均係告訴人找理由向其索討金錢,其未拿過告訴人金錢云云(偵卷第3 正反、66、114 正反頁)。辯護人另以:被告患有心血管疾病,長期至醫院持續就診,告訴人知悉被告病情,顯能判斷被告依被告身體不可能擔任機長職務(本院卷第43、116 頁),且被告年收入高達百萬元,亦無詐騙告訴人必要(本院卷第116 頁),本案應係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後,告訴人發現被告財力豐厚,嗣二人分手後,被告拒絕告訴人索討錢財,告訴人遂污陷被告所致云云(本院卷第116 反面-119頁)。經查: ㈠告訴人證稱:伊與被告認識交往後,被告自稱是華航總機長,常會穿機師服裝出門,稱其要飛往何處幾天,要伊此期間不要住在被告林口住處(偵卷第42正反、103 反面頁),後來被告稱華航之海關扣押一批手錶,伊可出錢投資該批手錶以賺取差價,伊誤信為真,遂將臺灣銀行雙和分行定存解約領出60萬元,先交付10萬元給被告,將餘款存入澳盛銀行,其後再依被告指示,分次自澳盛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7 萬元、6 萬元交被告投資該批手錶,均係於提領同日交付被告各該筆金額等語(偵卷第42、109 頁;本院卷第243 反面-244頁),並證稱:被告當時並未明確說明投資內容,僅稱有一批手錶可投資,伊將定存解約交付被告10萬元後,詢問被告何時可回本,被告稱約一個月可回本,伊又交付20萬元給被告,後來伊先後交付之6 萬元、7 萬元,均係被告稱再交付各該筆款項,很快就能把先前投資款項取回,伊才交付,伊曾向被告索取投資證明及獲利情形,但被告均稱日後會交付相關證明,如細問投資內容,二人就會吵架(本院卷第245 正反頁),其係於報警前約一個月詢問伊在華航上班友人有無總機師職位,始知悉受騙,而伊與該友人先前很少見面,也未談論交友及投資,故誤信被告佯稱總機長、投資海關扣押手錶均為真實等語(本院卷第244 反面-245頁)。 ㈡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9日將臺灣銀行雙和分行定存解約,領出60萬元(該帳戶存款餘額為39,945元,至102 年7 月15日止,除存款利息外,無其他交易紀錄),於同年月23日於澳盛銀行開戶存入50萬元後,該澳盛銀行帳戶至102 年8 月31日止,除存款利息外,無其他存入款項,並於:①於101 年11月6 日以ATM 領款5,005 元。②於101 年11月7 日以ATM 領款共20萬元。③於102 年1 月8 日以ATM 領款共7 萬元。④於102 年2 月4 日以ATM 領款共6 萬元。⑤於102 年5 月27日以ATM 領款共10萬元。⑥於102 年5 月29日以ATM 領款共6 萬元(帳戶存款餘額5,137 元)等情,有臺灣銀行雙和分行、澳盛銀行查覆之告訴人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80-92 、121-123 頁)。上開帳戶交易紀錄,查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依告訴人證言、上開交易紀錄,告訴人應係於102 年1 月8 日交付被告7 萬元,公訴意旨認係於101 年11月8 日交付此筆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102 年5 月28、30日與告訴人電話通話(內容參見上開理由欄一、㈡、⒊、⑴及⑵所示),二人對談以(以下A告訴人、B為被告)「A:你不是說你是華航的總機長嗎?華航的總機長?B:怎樣。/A:當初叫我拿錢去投資海關扣押的手錶,你是總機長,連這點錢你都還不起嗎?B:那現在要怎樣?/A:那現在是怎樣,你為什麼不還錢?華航的總機場,連這點小錢都還不起嗎?」(102 年5 月28日談話,偵卷第131 頁)、「A:陳裕堅,你到底要拖到什麼時候才還錢給我?B:我不是下午就跟你講過了嗎?/A:你不是上個月你跟我說月底?B:你能等就等,不能等就怎樣都OK,就像你講的。」、「A:你做好不要一直再給我拖下去。B:過去這麼久的時間,妳這二、三天都不能等,都是說我那個,銀行是我開的嗎?/A:陳裕堅,我已經等你多少天了,你不是很有錢嗎?你不是住豪宅嗎?你不是華航的機長嗎?你們家不是有律師嗎?所以咧?B:所以你要請律師可以阿,來寫和解書阿,不然這樣我也受不了阿,不要逼我瘋起來阿。/A:你把錢還我就好阿,叫你還錢叫逼你阿。B:然後我死我也拖著你死。不相信你就試看看,連這三天都不能等就算了,那就看著辦。你怎麼辦我就怎麼辦。/A:你確定是三天?B:我就跟你講過了,你不要再給我講這麼多。」(102 年5 月31日談話,偵卷第131 反面-132反面頁),依上開對話內容,除可認告訴人於102 年4 月間即已開始向被告催討還款外,被告就告訴人質問其自稱華航總機長、其要伊投資海關扣押手錶、其遲未返還伊交付之投資海關扣押手錶款項等質問,均未否認,足認被告前有向告訴人詐稱上情而自告訴人取得款項,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先後辯稱:告訴人係向其索討40萬元分手費、告訴人欲向其借款43萬元、告訴人係向其催討其先前答應支付之每月5 萬元云云(卷頁同前),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㈣依上開告訴人上開證言、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通話內容、卷附被告身著機師服裝照片,堪認被告確有佯稱華航機長與告訴人交往後,以詐稱投資海關扣押手錶手段,詐得告訴人43萬元之事實。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⑴就被告提出之其協助伊於101 年12月19日申辦澳盛銀行信用卡資料、其於102 年3 月6 、11日替伊訂購同年6 月21日機票(偵卷第66、71-73 頁),於偵查及審理證稱:信用卡係被告稱可以累積信用,將來方便買房而申辦,伊僅在信用卡申請單上簽名,其餘如伊在佳利達公司擔任秘書等事項,均係被告填寫,被告稱其除擔任華航總機師外,另有多項兼職,其係在佳利達公司擔任監察人,其當時相信被告,而未發現被告冒稱華航總機師,且信用卡費用均係伊自己出錢繳納,被告提出之102 年1 、2 、4 月信用卡繳費收據,均係伊拿錢給被告代繳等語(偵卷第103 正反頁;本院卷第246 頁),而訂購機票係被告稱依係機長,由伊訂購比較方便,故由被告出面訂票,惟機票票款仍係由伊本人支付等語(偵卷第42反面頁;本院卷第246 正反頁)。是被告就此所辯,難認屬實。⑵就被告身體狀況無法擔任機長部分,機長身體資格條件,並非通常人知悉,而被告確有多幅著機師服裝照片,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依被告身體狀況應知悉被告不可能擔任機長云云,尚難採認。⑶另被告雖稱其財力豐厚,惟被告經檢察官查證於100 年度無報稅申報資料、101 年度遭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為被扶養親屬,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函文在卷可查(偵卷第62-63 頁),且遲未於偵查提出任何財力證明(偵卷第114 反面、128 正反頁),而其於審理中提出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汽車牌照稅繳納證明(本院卷第120-122 頁),亦遭告訴人代理人、檢察官質疑為偽造(本院卷第260 、279 正反頁),是被告辯稱其財力豐厚云云,除難採認外,被告財力是否豐厚與被告是否為詐欺犯行間,無必然關聯,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亦屬無據。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條項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先後於101 年10月19日告訴人定存解約後、同年11月初7 日自告訴人取得10萬元、20萬元,惟該二次取得詐款,均係出於被告以佯稱投資海關扣押手錶之施詐行為下之分次給付,自應認屬一行為,僅構成一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就同欄⑶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於99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而各詐欺犯行,係分別假冒長榮航空董事,詐稱可買得榮航空未上櫃股票,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同欄⑴之犯行)、假冒空軍衡山指揮所中將、情報局駐桃園機場處長、長榮航空執行董事、飛安處處長、行政院航空發展協會副處長名義,詐稱可協助取得桃園機場工程承作,向被害廠商詐取款項(同欄⑵之各犯行)、假冒空軍現役中將處長,以投資海關扣押商品、亟需現金補墊其挪用公款,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同欄⑶之各犯行),有各判決書在卷可查,其前案各犯行之手段,查與本案犯行相似,而本案犯行係在101 年10月至102 年2 月間,查係於同欄⑶之犯行經執行完畢(99年7 月28日)後之累犯期間、同欄⑵之犯行審理期間(該案於100 年4 月19日起訴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03 年1 月29日判決),是被告於其前案相似手段之詐欺犯行經執行完畢、起訴審理期間,仍以相似手段再犯本案詐欺犯行,顯見其習於詐欺犯行,未因前案詐欺犯行經偵審執行而有悔悟,足見其惡性重大,應予嚴懲,茲參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手段、詐得金額、犯後態度及遲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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