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惠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姊妹花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巧合」、「眉飛色舞」、「圓圈」、「深清海岸」、「自由自在」等5 首歌曲,係由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即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之詞曲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演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公開播放、演出授權到期之後,未經同意或授權,仍自102年11 月間起,將其內儲存有上開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擺設在上址店內,供不特定顧客得以點播方式公開演出,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人員發現,通知被告限期取得合法授權,惟被告仍於繼續在上址公開播放上開歌曲,經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人員派員於103年2月26日當場拍攝蒐證,前開小吃店仍持續公開播放、演出,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之擅自以公開播放、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告訴被告吳美惠違反著作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嗣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