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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88號

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翁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君豪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32號、第4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君豪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eero」行動電源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eero」行動電源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黃君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第3 行「或改作由廠商所提供之照片」之記載予以刪除;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第4 行「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第5 至6 行「詎黃君豪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江正驥之同意,即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9 月23日或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 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前揭和樂屋之拍賣網頁上,重製上開商品照片」;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第6 至7 行「擅自以重製及改作之方式」、「下載」等記載予以刪除;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4至5 行「自103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記載更正為「自103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50分許起」;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8 至9 行「供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競標或選購以牟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在網路上瀏覽而下標購買,至同年11月10日止已出售上開仿冒行動電源共244 台(含夏瓏資訊有限公司派員所購得之仿冒行動電源1台)」;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10行「於103 年10月22 日 」之記載更正為「同年11月6 日下午3 時56分許」;

㈧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黃君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仿冒「cheero」行動電源1 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被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行動電源,其所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故被告上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和樂屋」網頁上所刊登之照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亦明知其所購入之行動電源均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等人之同意,即擅自重製「和樂屋」網頁上之照片,用以銷售皮件、背包等商品,復在網路上販賣上開仿冒行動電源,罔顧前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商譽係他人辛苦研發及維持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等人應得之利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非法重製之著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數量、素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仿冒「cheero」行動電源1 台,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232號
                                                第4322號
    被      告  黃君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君豪明知江正驥在露天拍賣網站之「和樂屋」網頁上,使
    用以江正驥妻子名義所申請之拍賣帳號「aliadoyeh 」刊登
    之商品照片,係江正驥親自拍攝或改作由廠商所提供之照片
    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江正驥同意,不得擅自重製
    、改作或利用,詎黃君豪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未經江正驥同意,即於不詳時、地,擅自以重製及改作之
    方式,下載並塗去江正驥所製作商品照片上之「和樂屋」浮
    水印,並另行編排及加註文字後,自民國103 年9 月25日起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住處內,利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拍賣帳
    號「thisisit1204」、「tingting1987」刊登上開重製、改
    作後之商品照片,藉此介紹其販售之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
    江正驥對該等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江正驥於103 年10月
    26日上網瀏覽黃君豪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上開帳號網頁,
    始查悉上情。
二、黃君豪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cheero」商標文
    字及圖樣,係日本商TR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RA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電池商品之商標
    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
    明知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郭」之賣家及大陸
    地區某賴姓賣家處所購入之Cheero 10400mAh 行動電源商品
    ,係未經TRA 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
    ,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3 年8 月起至同
    年12月間止,在其上址住處內或其某友人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00號2 樓之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ingting1987」刊登販賣上開
    行動電源商品之訊息,供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競標或選購以
    牟利。嗣經TRA 公司在臺代理商夏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夏
    瓏公司)派員佯裝買家,於103 年10月22日下標購得上開商
    品,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遂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正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夏瓏公司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君豪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有上開重製、改│
 │    │中之自白              │  作告訴人江正驥著作之商│
 │    │                      │  品照片而違反著作權法之│
 │    │                      │  行為。                │
 │    │                      │2.被告坦承有上開販售仿冒│
 │    │                      │  商標商品之行為。      │
 ├──┼───────────┼────────────┤
 │2   │告訴人江正驥於警詢及偵│被告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
 │    │查中之指訴            │行之事實。              │
 ├──┼───────────┼────────────┤
 │3   │告訴代理人劉光義於警詢│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
 │    │及偵查中之指訴        │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
 │    │                      │,並由其實際購得之事實。│
 ├──┼───────────┼────────────┤
 │4   │露天拍賣網站上被告所使│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
 │    │用之帳號「thisisit1204│之商品照片,係未經告訴人│
 │    │」、「tingting1987」及│江正驥同意即擅自重製其著│
 │    │告訴人江正驥所使用之帳│作照片並加以改作之事實。│
 │    │號「aliadoyeh 」之網頁│                        │
 │    │截圖資料、告訴人江正驥│                        │
 │    │提供之照片原始圖檔、帳│                        │
 │    │號「thisisit1204」之申│                        │
 │    │設資料及帳號「tingting│                        │
 │    │1987」之上網IP位置紀錄│                        │
 ├──┼───────────┼────────────┤
 │5   │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
 │    │料、結帳明細、帳號「ti│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
 │    │ngting1987」之申設資料│,嗣為告訴代理人劉光義上│
 │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網搜尋時發現,經下標訂購│
 │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並付款後,取得上開商品,│
 │    │行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再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
 │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品之事實。              │
 │    │、告訴代理人劉光義所購│                        │
 │    │得商品之照片、商品鑑定│                        │
 │    │證明書、夏瓏公司廠商基│                        │
 │    │本資料、商品驗證登錄證│                        │
 │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
 │    │標資料檢索服務、TRA 公│                        │
 │    │司授權聲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所涉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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