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夢桃
鄧郎鶯
阮苓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490 號、第28494 號、第32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e111aaa 」應更正為「e11aaa」;㈡、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關於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之時間「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許」;㈢、員警各次查獲扣得之物,應補充為:詳如後附表所示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按:本條例前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全文暨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惟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故尚未生效】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立法意旨係以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示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
㈡、又被告乙○○、丁○○、甲○○3 人,有如附件聲請書所指,利用電腦網路連結,在網路之網站討論區內公開刊登性交易訊息,其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進入該網站原無性交易慾望之其他不特定網路使用人,因見該文章內容而誘發性交易之慾望,且均可公開閱覽,嗣為警循線查獲;是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㈢、被告乙○○、丁○○、甲○○3 人,就如附件聲請書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丁○○2 人,就如附件聲請書之犯罪事實三,分別共同具有犯意聯繫及行為之相互利用實行,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之各行為,所為手段方式固屬相近,惟其時間、地點均足資區別,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之各行為,其所為之手段方法雖屬相近,惟其時間、地點均可資分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屬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之各行為,其手段方式雖係相近,惟其時間、地點均足可區別,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3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本院卷可稽,惟其等未思慎行,利用散布性極強之電腦網路張貼性交易訊息,而先後犯本件各行為,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張貼之訊息內容,並參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3 紙及103 偵22490 卷第5 、9 、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渠3 人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末以被告等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3 人所有;惟查,被告等所犯本件,係利用電腦網路連結,在網路之網站討論區內公開刊登性交易訊息之行為,即屬違反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應予論罪科刑,而徵諸扣案如附表記載各物件,核與被告3 人如上之手段方式,仍難認有直接密切之必要關連,尚難謂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參附件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查扣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 獲 情 形 │所有人/│備 註│
│ │ │ │持有人/│ │
│ │ │ │在場人 │ │
├──┼───────────┼───────────┼────┼─────┤
│ 1 │ELIYA廠牌黑色手機1支。│於103 年8 月13日21時38│乙○○、│犯罪事實一│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丁○○、│,即新北地│
│ │SIM 卡1 張) │平路539 之1 號2 樓,為│甲○○ │檢署103 年│
│ │ │警查獲扣得。 │ │度偵字第22│
│ │ │ │ │490 號偵查│
│ │ │ │ │卷;新北市│
│ │ │ │ │政府警察局│
│ │ │ │ │中和第二分│
│ │ │ │ │局搜索扣押│
│ │ │ │ │筆錄(同上│
│ │ │ │ │偵卷第27頁│
│ │ │ │ │正、反面)│
│ │ │ │ │、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同│
│ │ │ │ │上偵卷第28│
│ │ │ │ │至29頁)。│
├──┼───────────┼───────────┼────┼─────┤
│ 2 │NOKIA 廠牌紅黑色手機1 │同 上│乙○○、│同 上│
│ │支。 │ │丁○○、│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甲○○ │ │
│ │SIM 卡1 張) │ │ │ │
├──┼───────────┼───────────┼────┼─────┤
│ 3 │監視器鏡頭3 支。 │同 上│乙○○、│同 上│
│ │ │ │丁○○、│ │
│ │ │ │甲○○ │ │
├──┼───────────┼───────────┼────┼─────┤
│ 4 │監視器主機1 臺。 │同 上│乙○○、│同 上│
│ │ │ │丁○○、│ │
│ │ │ │甲○○ │ │
├──┼───────────┼───────────┼────┼─────┤
│ 5 │疑似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 │同 上│乙○○、│同 上│
│ │團。 │ │丁○○、│ │
│ │ │ │甲○○ │ │
├──┼───────────┼───────────┼────┼─────┤
│ 6 │疑似沾有精液之毛巾1 條│同 上│乙○○、│同 上│
│ │。 │ │丁○○、│ │
│ │ │ │甲○○ │ │
├──┼───────────┼───────────┼────┼─────┤
│ 7 │疑似沾有精液之床單2 塊│同 上│乙○○、│同 上│
│ │。 │ │丁○○、│ │
│ │ │ │甲○○ │ │
├──┼───────────┼───────────┼────┼─────┤
│ 8 │記帳單(MOMO)20張。 │同 上│甲○○ │同 上│
├──┼───────────┼───────────┼────┼─────┤
│ 9 │記帳單(小可)10張。 │同 上│乙○○ │同 上│
├──┼───────────┼───────────┼────┼─────┤
│ 10 │記帳單(小紅)10張。 │同 上│丁○○ │同 上│
├──┼───────────┼───────────┼────┼─────┤
│ 11 │性交易所得新臺幣3,000 │同 上│乙○○ │同 上│
│ │元。 │ │ │ │
├──┼───────────┼───────────┼────┼─────┤
│ 12 │手機1支。 │於103 年9 月12日21時許│甲○○ │犯罪事實二│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 │,即新北地│
│ │SIM 卡1 張) │241 號2 樓之7 ,為警查│ │檢署103 年│
│ │ │獲扣得。 │ │度偵字第28│
│ │ │ │ │494 號偵查│
│ │ │ │ │卷;新北市│
│ │ │ │ │政府警察局│
│ │ │ │ │中和第一分│
│ │ │ │ │局搜索扣押│
│ │ │ │ │筆錄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同上偵卷│
│ │ │ │ │第27至28頁│
│ │ │ │ │)。 │
├──┼───────────┼───────────┼────┼─────┤
│ 13 │有精液反應之衛生紙1 包│同 上│甲○○ │同 上│
│ │。 │ │ │ │
├──┼───────────┼───────────┼────┼─────┤
│ 14 │現金新臺幣1,500元。 │同 上│甲○○ │同 上│
├──┼───────────┼───────────┼────┼─────┤
│ 15 │記帳單(小可)6 張。 │於103 年12月4 日23時許│乙○○ │犯罪事實三│
│ │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即新北地│
│ │ │539 之1 號2 樓,為警查│ │檢署103 年│
│ │ │獲扣得。 │ │度偵字第32│
│ │ │ │ │821 號偵查│
│ │ │ │ │卷;新北市│
│ │ │ │ │政府警察局│
│ │ │ │ │中和第二分│
│ │ │ │ │局搜索扣押│
│ │ │ │ │筆錄(同上│
│ │ │ │ │偵卷第37頁│
│ │ │ │ │正、反面)│
│ │ │ │ │、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同│
│ │ │ │ │上偵卷第38│
│ │ │ │ │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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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記帳單(小紅)1 張。 │同 上│丁○○ │同 上│
├──┼───────────┼───────────┼────┼─────┤
│ 17 │性交易所得新臺幣1,500 │同 上│丁○○ │同 上│
│ │元。 │ │ │ │
├──┼───────────┼───────────┼────┼─────┤
│ 18 │SAMSUNG廠牌手機1 支。 │同 上│丁○○ │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19 │SAMSUNG廠牌手機1 支。 │同 上│乙○○ │同上;並參│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新北地檢署│
│ │SIM 卡1 張;另,聲請書│ │ │103 年度偵│
│ │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 │字第32821 │
│ │第㈢項所示記載:「(含│ │ │卷第28頁下│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方之扣案物│
│ │)」,核係誤繕,併更正│ │ │照片。 │
│ │之) │ │ │ │
├──┼───────────┼───────────┼────┼─────┤
│ 20 │潤滑油1 罐。 │同 上│乙○○、│同 上│
│ │ │ │丁○○ │ │
├──┼───────────┼───────────┼────┼─────┤
│ 21 │疑似沾有精液之毛巾2 條│同 上│乙○○、│同 上│
│ │。 │ │丁○○ │ │
├──┼───────────┼───────────┼────┼─────┼
│ 22 │乳液2 罐。 │同 上│乙○○、│同 上│
│ │ │ │丁○○ │ │
├──┼───────────┼───────────┼────┼─────┤
│ 23 │護膚乳1 條。 │同 上│乙○○、│同 上│
│ │ │ │丁○○ │ │
├──┼───────────┼───────────┼────┼─────┤
│ 24 │潤滑油3 桶。 │同 上│乙○○、│同 上│
│ │ │ │丁○○ │ │
├──┼───────────┼───────────┼────┼─────┤
│ 25 │乳液1 桶。 │同 上│乙○○、│同 上│
│ │ │ │丁○○ │ │
├──┼───────────┼───────────┼────┼─────┤
│ 26 │疑似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 │同 上│丁○○ │同 上│
│ │團。 │ │ │ │
├──┼───────────┼───────────┼────┼─────┤
│ 27 │SAMSUNG廠牌手機1 支。 │同 上│乙○○ │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28 │SAMSUNG廠牌手機1 支。 │同 上│乙○○ │同上;並參│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新北地檢署│
│ │SIM 卡1 張;另,聲請書│ │ │103 年度偵│
│ │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 │字第32821 │
│ │第㈢項所示記載:「(含│ │ │卷第31頁上│
│ │0000000000號SIM 卡)」│ │ │方之扣案物│
│ │,核係誤繕,併更正之)│ │ │照片。 │
├──┼───────────┼───────────┼────┼─────┤
│ 29 │SAMSUNG廠牌手機1 支。 │同 上│乙○○ │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30 │SAMSUNG廠牌手機1 支。 │同 上│丁○○ │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31 │SAMSUNG廠牌手機1 支。 │同 上│丁○○ │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490號
第28494號
第32821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小可)、丁○○(小紅)及甲○○(MOMO)3人均
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捷克論壇」,使用「mvp25631」、「
e111aaa」等帳號,刊登標題「中和小可個人SPA~相片保證
本人喔」、「小紅個人工作室,照片是本人喔~心動不如馬
上行動」,及內容為「專業的技巧. 甜蜜的互動. 置身於專
屬於2人的天地. 給你有如女友的FU. . . 結緣價1500___70
分鐘」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人聯繫,使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後可能受
該訊息引誘而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嗣男客侯翔瀚、陳
怡誠瀏覽上開附有清涼、露胸之照片及廣告內容後,撥打上
開電話聯絡,分別於103年8月13日20時40分許、14時5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由乙○○、丁○○
對男客侯翔瀚、陳怡誠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替男客
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服務,每節以70分
鐘計,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經警於同日21
時38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丁
○○、甲○○及正在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男客侯翔瀚,並扣得
ELIYA牌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紅
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監視器鏡頭3支
、監視器主機1臺、疑似沾有精液衛生紙1團、疑似沾有精液
毛巾1條、疑似沾有精液床單2塊、記帳單(MOMO)20張、記
帳單(小可)11張、記帳單(小紅)10張、性交易所得3000
元(侯翔瀚、陳怡誠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始查悉上情。
二、甲○○(MOMO)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
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捷克論壇」,以帳號「玫瑰52
2」,刊登標題「凱莉一對一舒壓工作室,互動式按摩服務
」,及內容為「溫柔手法,徹底抒解身心的壓力,滿足你的
需求與渴望,妙巧手滑壓你的每吋敏感肌膚,期待你的光臨
體驗。費用說明:70分鐘舒壓價1500」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人聯繫
,使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後可能受該訊息引誘而與之從事有對
價之性交易。嗣於103年9月12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7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甲○○,並扣
得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有精液反應之衛生紙
1包、現金1500元,始查悉上情。
三、乙○○(小可)、丁○○(小紅)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
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4日,
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捷克論
壇」、「85街論壇」,以「kgb5477」、「柔伊147」、「zx
cnm」等帳號,刊登標題「中和樂樂工作室」、「小海個人
舒壓館」、「景平路白白個人工作室照片本人服務」,及內
容為「一對一貼心. 輕柔的手法,手工細緻,使血液暢通,
減輕身心疲憊與酸痛,照片是本人,70分1500」等足以引誘
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清涼裸露胸部之照片,並留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人聯繫
,使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後可能受該訊息引誘而與之從事有對
價之性交易。嗣男客林福隆瀏覽上開廣告內容後,撥打上開
電話聯絡後,於103年12月4日20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0號2樓,由丁○○對其從事「半套」之猥褻行
為(即替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服務
,每節以70分鐘計,每次收費1,500元。嗣於同日23時38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乙○○、丁○○與正在從事半套之性交易之
男客林福隆,並扣得記帳單(小可)6張、記帳單(小紅)1
張、性交易所得1500元、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SAMSUNG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潤滑油1罐、疑似沾有精液毛巾2條、乳液2罐、護膚乳1條
、潤滑油3桶、乳液1桶、疑似沾有精液衛生紙1團、
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
000號SIM卡)、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林福隆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並非渠等所刊登,是由認識的男生
所刊登,渠等僅有提供指壓服務等語,然被告乙○○、丁○
○2人於本署103年12月5日偵查中坦承:渠等係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2樓店內,為客人提供打手槍之性交易
服務,並委請他人將照片放至網路上以吸引客人等語。經查
,觀諸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2490號卷內「中和小可個人SPA
,相片保證本人喔」網頁上所附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被
告乙○○、丁○○、甲○○一同使用,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
8494號卷內「凱莉一對一舒壓工作室」網頁上所附之聯絡電
話0000000000號是被告甲○○所使用,本署103年度偵字第
32821號卷內「中和樂樂工作室」、「景平路白白個人工作
室照片本人服務」網頁上所附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號是被告丁○○所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乙○○、丁○
○、甲○○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刊登
性交易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確有在網
路上刊登廣告以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從事性交易之情屬實。況
且,證人陳怡誠、侯翔瀚、林福隆等人係瀏覽被告等人在網
路上所刊登之前述訊息後,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
2樓與被告等人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陳怡誠、
侯翔瀚、林福隆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卷;另證
人侯翔瀚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從捷克論壇上看到之廣告中
,有穿得很清涼之照片,一看廣告就知道是作半套性交易等
語,足徵被告等人於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含所張貼之清涼
照片),確實為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被
告乙○○、丁○○、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故被告3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
易訊息罪嫌。又被告乙○○、丁○○、甲○○就犯罪事實一
,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多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丁○○、
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㈠ELIYA牌黑色手機1支(含0000
000000號SIM卡)、NOKIA牌紅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主機1臺、疑似沾有
精液衛生紙1團、疑似沾有精液毛巾1條、疑似沾有精液床單
2塊、記帳單(MOMO)20張、記帳單(小可)10張、記帳單
(小紅)10張、性交易所得3000元,㈡手機1支(含0000000
000號SIM卡)、有精液反應之衛生紙1包、現金1500元,㈢
記帳單(小可)6張、記帳單(小紅)1張、性交易所得1500
元、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牌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潤滑油1罐、疑似沾
有精液毛巾2條、乳液2罐、護膚乳1條、潤滑油3桶、乳液1
桶、疑似沾有精液衛生紙1團、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
000號SIM卡)、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手機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
0000號SIM卡)等物,皆為被告乙○○、丁○○、甲○○所
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