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現已發還告訴人而其損害之程度已有減低(參速偵卷第2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速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另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以接電線發動電門方式,竊取鄭精木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騎乘離去。嗣甲○○
於104年3月10日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精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精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