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鈺諠
黃建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投注主機(含鍵盤滑鼠)壹臺、電腦螢幕貳臺、監視器主機壹臺(含鏡頭肆個)、鏡頭遙控器壹個、列表機壹臺、非法電腦簽單福袋壹佰肆拾柒封、空白電腦列印簽單壹批及現金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均沒收之。
黃建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建華所有電腦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監視器主機1 臺」之記載均更正為「監視器主機1 臺(含鏡頭4 個)」,另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鈺諠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黃建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渠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林鈺諠之營利時間、獲利情形、渠等之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林鈺諠為專科肄業、被告黃建華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9 、13頁警詢筆錄及第80、8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電腦投注主機(含鍵盤滑鼠)1 臺、電腦螢幕2 臺、監視器主機1 臺(含鏡頭4 個)、鏡頭遙控器1 個、列表機1 臺、非法電腦簽單福袋147 封、空白電腦列印簽單1 批、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7,294元,係被告林鈺諠所有供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扣案之被告黃建華所有電腦簽單1 張,係被告黃建華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258號
被 告 林鈺諠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諠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之單
一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底之某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其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熊旺彩券行」內
,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今彩539及地下台灣大樂
透之賭博,並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彩券行內向林鈺諠下注
簽賭與當場交付賭資。渠等對賭之方式為:賭客每簽選一注
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
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或四組號碼(俗稱「四星」)賭
資則為75元,地下香港六合彩及地下台灣大樂透簽選號碼之
範圍,為自1至49共49個號碼;而地下今彩539簽選號碼之範
圍,則為自1至39共39個號碼,賭客可簽選二星、三星或四
星,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及台灣大樂透每
星期二、五或台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
號碼,如簽中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者,分
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簽中今彩539及台灣
大樂透「二星」、「三星」、「四星」者,則分別可得5,30
0元、5萬7,000元、80萬元;未簽中者,賭資則歸林鈺諠所
有。嗣黃建華、陳木恩、杜春來與龔仲煜四人(後四人所涉
賭博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甫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彩
券行內簽注完成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投注主機
(含鍵盤滑鼠)1臺、電腦螢幕2臺、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
遙控器1個、列表機1臺、非法電腦簽單福袋147封、空白電
腦列印簽單1批、賭資共計6萬7,294元、黃建華所有之電腦
簽單1張、陳木恩所有之電腦簽單4張、選填簽單2張、杜春
來所有之電腦簽單2張及龔仲煜所有之電腦簽單1張等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鈺諠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林鈺諠自前開時點│
│ │偵查中之自白; │起,在上址彩券行內,以前│
│ │ │揭方式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
│ │ │、地下今彩539及地下台灣 │
│ │ │大樂透簽賭站之全部犯罪事│
│ │ │實。 │
├──┼──────────┼────────────┤
│ 2 │被告黃建華於警詢時之│1.被告黃建華坦承伊於上揭│
│ │自白; │ 時、地,向被告林鈺諠下│
│ │ │ 注簽賭地下今彩539之全 │
│ │ │ 部犯罪事實; │
│ │ │2.證明被告林鈺諠以上址彩│
│ │ │ 券行作為賭博場所,經營│
│ │ │ 前揭地下簽賭站之事實。│
├──┼──────────┼────────────┤
│ 3 │同案被告陳木恩、杜春│證明被告林鈺諠於上開時、│
│ │來與龔仲煜三人於警詢│地,以前揭方式經營地下香│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港六合彩、地下今彩539及 │
│ │ │地下台灣大樂透簽賭站之事│
│ │ │實。 │
├──┼──────────┼────────────┤
│ 4 │1.扣案之電腦投注主機│1.佐證被告黃建華於前揭時│
│ │ (含鍵盤滑鼠)1台 │ 點,在上址屬公共場所之│
│ │ 、電腦螢2臺、監視 │ 彩券行內,向被告林鈺諠│
│ │ 器主機1臺、鏡頭遙 │ 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之 │
│ │ 控器1個、列表機1臺│ 事實; │
│ │ 、空白非法腦簽單福│2.佐證被告林鈺諠在上址公│
│ │ 袋計147封、空白電 │ 共場所內經營地下簽賭站│
│ │ 腦列印簽單1批、賭 │ ,並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
│ │ 資共計6萬7,294元、│ 簽賭下注之事實。 │
│ │ 被告黃建華所有之電│ │
│ │ 腦簽單1張、同案被 │ │
│ │ 告陳木恩所有之電腦│ │
│ │ 簽單4張、同案被告 │ │
│ │ 陳木恩所有之選填簽│ │
│ │ 單2張、同案被告杜 │ │
│ │ 春來所有之腦簽單2 │ │
│ │ 張與同案被告龔仲煜│ │
│ │ 所有之電腦簽單1張 │ │
│ │ 等物; │ │
│ │2.查緝過程錄影光碟1 │ │
│ │ 片、自該光碟影像檔│ │
│ │ 內擷取之查緝現場照│ │
│ │ 片8張及扣案物品照 │ │
│ │ 片2張。 │ │
└──┴──────────┴────────────┘
二、核被告林鈺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黃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鈺諠自103年4
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為前開等之犯行,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所為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
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
林鈺諠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電腦投注主機(含鍵盤滑鼠)
1臺、電腦螢幕2臺、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遙控器1個、列表
機1臺、空白之非法電腦簽單福袋147封、空白電腦列印簽單
1批、賭資共計6萬7,294元及被告黃建華所有之電腦簽單1張
等物,分別係被告林鈺諠與黃建華二人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
所用之物,此均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