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淙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淙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行應再補充「嗣經該超商之店長徐啟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車籍詳細資料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淙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820 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85號
被 告 鄭淙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淙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2日19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
約翰走路」牌威士忌1瓶,得手後將之藏匿於衣服內,旋即
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淙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開「統一超商」店長徐啟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