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舜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送驗後」應更正為「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證據(四)第2 行「醫要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舜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毒偵字第8246號被 告 楊舜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舜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 9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舜傑未依法報到接受保護管束,而經發布通緝在案。經警於同年月 3日在上址查獲。再經依法採集楊舜傑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舜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本案實施被告尿液檢體檢測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馮志傑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員警許中瑋出具之職務報告。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