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旭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旭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竟與黃耀寬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竟與黃耀寬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補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調字第264號通信調取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於剝奪被害人陳玟穎之行動自由後,雖有遷移他處,惟其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之。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耀寬間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即若其與被害人無法繼續維持感情關係,或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亦應以和平手段解決彼此爭議,而非得藉非理性途徑,表徵對他方不滿之情緒,依法尤不容其得任意施以拘禁行為,其不思冷靜處置,竟以不法手段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其行止著實可議,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470號
被 告 張旭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宏與陳玟穎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旭宏與黃耀寬(所涉
妨害自由部份另行發布通緝)則為國中同學。張旭宏於103
年5月19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
不滿陳玟穎分手後之態度,竟與黃耀寬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推由黃耀寬以徒手推擠之方法強押陳玟穎搭乘由
張旭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復由張
旭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陳玟穎載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上之「絕色汽車旅館」談判,直
至同日14時21分至14時52分間之某時始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將陳玟穎載回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某路邊放行,以此方式
剝奪陳玟穎之行動自由。期間陳玟穎趁隙以行動電話撥打友
人何吉宗之行動電話求救,何吉宗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玟穎及證人何吉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與同案被告黃耀寬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互核一致
,並有被害人及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被告與黃耀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