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子杰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以10 3年審易字第4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3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王子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子杰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6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689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4 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3 年9 月16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巷0 號4 樓居處內為警持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子杰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性反應之事實。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103 年12月9 日│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D10311│ │
│ │51)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查獲扣案物之事實。 │
│ │品目錄表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
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