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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1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安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出質典當予當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5072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僅支付7 期價金,1 期3128元,共計2 萬1896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陳建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於民國102年9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一國際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之特約商機車班長車業
    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
    車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5072元,以每月為1期並於每月30
    日繳交3128元,付款期間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9月 30
    日止共24期,並約定上開機車仍屬第一公司所有,陳建安僅
    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
    或為其他處分,須繳交全部價金後,陳建安始取得上開機車
    所有權。詎陳建安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
    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僅繳交7期分期付款價金後,將上
    揭機車侵占入已,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機車出質典當予當舖,
    得款2萬元花用,嗣陳建安無法返還上開借款,上開機車因
    而流當,並於103年10月3日過戶登記予他人,始由第一公司
    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第一公司購物分
    期付申請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
    整表、催繳信函及車牌號碼000-000查詢單各 1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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