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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俊宏僅因交通管制勤務糾紛即與告訴人許議中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施暴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773號
    被      告  楊俊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宏與許議中皆任職於嘉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北
    公司)而為同事關係。二人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凌晨3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大智街口,受嘉北公司指派
    共同在該處擔任交通管制勤務時,楊俊宏因不滿許議中於勤
    務執行中讓某一自小客車由後方逆向闖入管制區域,而與許
    議中發生口角衝突,詎楊俊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
    意,拿取身旁之交通錐毆打許議中頭部,致許議中受有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及意識改變等傷害。
二、案經許議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俊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許議中發生
    衝突且互相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走過來跟伊說不然你是三小,然後越走越近,當時交通錐剛
    好就在手上,且告訴人一直挑釁伊,並作勢要打伊,所以伊
    把交通錐拿起來阻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許議中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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