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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元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元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叁點伍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及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嗣為警於104 年1 月18日4 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嗣為警於104 年1 月18日13時2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並扣得…」,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呂元裕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9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呂元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 包(淨重3.5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3.550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台及殘渣袋5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
    被      告  呂元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元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3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1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月18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華星汽車旅館108室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91公克,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
    簽分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
    3.5508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公克、另由報告
    機關依法裁處)、已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
    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電子磅秤1臺等物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元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5508公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
      書。
(四)扣案之已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玻璃球吸
      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電子磅秤1臺。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
    餘淨重3.55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已使用過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等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之罪名必
    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
    依扣案已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玻璃球吸食
    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電子磅秤1臺之照片觀之,扣
    案物均係具日常生活用途之物組成,顯係被告以日常用品臨
    時替代以施用毒品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
    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7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