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捌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振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8277號影卷第4 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 包(驗餘淨重3.85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73號
被 告 李振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巿蘆洲區三民路某處路邊,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 元之代
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於103年12月4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
淨重3.852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振昌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 2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4│同上 │
│ │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 │
│ │16日航藥鑑字第103100│ │
│ │05號毒品鑑定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528 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