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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文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警詢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性質、價值(詳參偵卷第15頁、第17頁),又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25號
    被      告  杜文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傑於民國104年3 月12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之「10元便利屋
    生活百貨」前,見陳淑貞進入該商店內購物,而將其所有之
    皮包,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前腳踏板置
    物箱,未隨手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
    皮包得手。嗣陳淑貞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及鄰近之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杜文傑,並扣得上開皮包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貞之指
    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拍攝照片12張
    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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