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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1 行「裁定」,應予補充為「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同欄倒數第2 至4 行「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3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應予更正補充為「為警攔查,即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40公克,驗餘淨重0.1635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為「104 年3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㈢「(驗餘淨重0.1635公克)」,應予補充為「(淨重0.1640公克,驗餘淨重0.1635公克)」,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640公克,驗餘淨重0.163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
    被      告  蔡宗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4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
    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張
    公園附近之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正義北路2 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0.163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35公克)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
      1043037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物照片2 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
      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35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3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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