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家慶
謝家愷
許榮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貳顆、牌尺貳支、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丁○○、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貳顆、牌尺貳支、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乙○○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並聚眾賭博而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非長,分工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行為人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 頁、第11頁、第13頁調查筆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具筒子麻將1 副、骰子3 顆、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2 顆、牌尺2 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 萬6,400 元,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均經被告等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甲○○、丁○○、乙○○華等3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8 萬3,300 元,則分別為賭客黃崇誠等人所有,此部分賭客及賭資部份,已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15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4年2月上旬某日,
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作為賭博場所,再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500元之代價分別聘僱丁○○別
擔任荷官負責清注、乙○○負責把風監看監視器,並自104
年2月上旬某日起,提供上址賭博場所、筒子麻將及骰子等
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
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先由莊
家擲骰子後,每人拿2顆麻將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比
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
悉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賭客每賭贏3,000元,
甲○○則可向該賭贏之賭客抽取100元之抽頭金。嗣經警於
104年3月6日凌晨1時45分許,據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
賭客黃崇誠、楊詠鉦、顏嘉宏、柯傑文、張偉知、李立民、
蔡智全、王家洧、黃柏竣、劉柏顯、王竣平、蔡景丞、陳韋
銘、戴文浩、林鷹正、李冠穎、鍾宜臻、郭○宏、李○瑩等
19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筒子麻將1副
、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
顆、牌尺2支、抽頭金1萬6400元,賭資8萬3,300元。(除少
年郭○宏、李○瑩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處理外,其餘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燕(另為不起訴
處分)及證人黃崇誠、楊詠鉦、顏嘉宏、柯傑文、張偉知、
李立民、蔡智全、王家洧、黃柏竣、劉柏顯、王竣平、蔡景
丞、陳韋銘、戴文浩、林鷹正、李冠穎、鍾宜臻、郭○宏、
李○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
,且有筒子麻將1副、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
幕1臺、監視器鏡頭2顆、牌尺2支、抽頭金1萬6400元,賭資
8萬3,3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其等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罪嫌。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三人自104年2月上旬某日起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筒子麻將1副、骰子3顆、監視
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顆、牌尺2支、抽
頭金1萬6400元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被告甲○○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賭資8萬
3,300元,另由報告機關為適法之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