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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信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信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加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並所犯法條欄二後段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已因同本件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我身心而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毒偵字第8311號被 告 曾信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92、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77巷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信堯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5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可考,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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