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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秋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秋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秋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332號
    被      告  許秋盈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 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3日7 時
    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5樓之住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0時42分許
    ,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秋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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