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瑋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被害人歐陽兆雄借得被害人所有之平板電腦後,竟因其自身金錢需求,恣意將上開平板電腦取走並轉賣變現,致被害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人際信任,兼衡其前科素行、出監未久即再犯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2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131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度簡字第41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320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
揭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6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由歐陽兆雄所經營之按摩店內,向歐
陽兆雄借得歐陽兆雄所有之SAMSUNG GALAXY TAB平板電腦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逃逸。
二、案經歐陽兆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歐陽兆雄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5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