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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1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瑋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被害人歐陽兆雄借得被害人所有之平板電腦後,竟因其自身金錢需求,恣意將上開平板電腦取走並轉賣變現,致被害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人際信任,兼衡其前科素行、出監未久即再犯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2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131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度簡字第41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320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
    揭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6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由歐陽兆雄所經營之按摩店內,向歐
    陽兆雄借得歐陽兆雄所有之SAMSUNG GALAXY TAB平板電腦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逃逸。
二、案經歐陽兆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歐陽兆雄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5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1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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