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詎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103號
被 告 傅泰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8 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見洪鈺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之鑰匙插於鑰匙孔上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重
型機車逃逸離去。嗣於103 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及鑰匙1 支(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鈺真之夫林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