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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洪珮婷

  • 當事人
    黎雪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雪絨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康雅足體館之負責人兼櫃檯人員,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以按摩2 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招攬男客,而容留、媒介服務於該足體館之成年女子於按摩過程中提供男客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並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約定,小姐分得720 元,店家分得480 元,以此方式營利;再於同日19、20時許,分別接待來店消費之男客丙○○、丁○○,再由店內員工范氏兒、甲○○在該店2 樓5 號、1 號按摩床分別為丙○○、丁○○按摩,並於過程中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在2 樓5 號、1 號按摩床上扣得沾有精液之床單各1 件及電毯1 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擔任康雅足體館之負責人兼櫃檯人員,並於104 年2 月6 日19、20時許,分別接待男客丙○○、丁○○,並媒介范氏兒、甲○○分別為男客按摩並容留其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媒介為猥褻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店內只有單純按摩,並不允許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不知道2 床床單上為何都會有精液殘留;況當日臨檢時,甲○○根本還沒換制服上2 樓為男客丁○○按摩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男客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1、23至25頁、75頁反面、76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羅昱廷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97至98頁),而被告、證人即男客丙○○、證人即康雅足體館員工范氏兒、甲○○亦分別供承:被告係康雅足體館實際負責人,又臨檢當日於店內為警查獲,且范氏兒當時係於店內2 樓為男客丙○○進行2 小時收費1200元之按摩,並為警於店內2 樓5 號、1 號床分別扣得床單各1 件等情(見偵卷第6 、7 、11、14至17、27、28頁、76頁反面、93頁及反面),並有男客丙○○、丁○○分別指認為其服務之員工各為范氏兒、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康雅足體館一、二樓平面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1 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康雅足體館二樓平面圖各1 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30、34至37、39、52、53、54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及沾有精液之床單2 件扣案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丙○○、范氏兒亦稱:查獲當日並未進行猥褻之性交易云云,證人甲○○則稱:當天我還沒上2 樓幫客人丁○○按摩,警察就來臨檢了云云,被告並提出康雅足體館與服務小姐簽定之切結書5 張以為證。然查:⒈證人丁○○已證稱:我是自朋友處得知康雅足體館有提供俗稱「半套」的性交易服務,並於104 年2 月6 日20時前往消費,該店按摩1 小時800 元,2 小時則是1200元,要按摩2 小時才會有性服務,當天是由被告接待,我指定3 號甲○○為我進行2 小時1200元之按摩,甲○○帶我至2 樓的1 號床,隔間是拉簾式的,她先主動親我的臉,然後以手幫我撫弄生殖器直到射精,因為精液噴到旁邊,她用毛巾清理擦拭後拿到外面,警方就來臨檢了,警方在按摩床床單上測得之精液反應,是上開甲○○以手幫我撫弄生殖器射精後所遺留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20、24頁、75頁反面、76頁),核與證人范氏兒於警詢時所陳:警方臨檢時我在2 樓,當時2 樓除了我之外,還有1 個小姐及2 名男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頁),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覆稱:警方臨檢當時甲○○站在2 樓最靠馬路之按摩床,丁○○則躺在該按摩床上等情,此有該分局105 年1 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5 年1 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康雅足體館2 樓平面圖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4、36、37頁),復有甲○○身著制服手拿毛巾,與男客丁○○於按摩床邊一同遭警查獲之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足見被告、證人甲○○上開有關:臨檢當時,甲○○根本尚未更換制服上樓按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況於男客丁○○、丙○○當日進行按摩之康雅足體館1 、5 號按摩床,所扣得之床單2 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結果,均發現有精液反應,並檢出2 名不同男性之DNA-STR 型別,此有該局105 年度3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可見被告辯稱:查獲當日康雅足體館並無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云云,而證人范氏兒、甲○○、丙○○亦稱:當日未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云云,俱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⒉證人丁○○並證稱:我之前也曾到康雅足體館消費,該次因為甲○○正在幫其他客人服務,被告就介紹其他小姐給我,並加重語氣跟我說「其他小姐服務也不錯,會讓你滿意」,而暗示店內有從事性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則由證人丁○○與被告及本案相關人等均無仇怨,且坦承有於康雅足體館進行性交易情事,尚有遭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之危險等情以觀,其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所證自較被告空言辯解為可信。且康雅足體館2 樓係半開放空間,按摩床間僅以拉簾相隔,客人要至2 樓按摩,被告會帶領上樓,也會上樓巡視,而被告在營業期間均未休假等情,業經被告、證人范氏兒、甲○○、丁○○、廖恭源、羅昱廷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5頁、76頁及反面、77頁反面、93頁反面、98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有查獲照片1 張可佐(見偵卷第53頁);衡情按摩床僅以拉簾隔間,隱蔽性甚低,其內之聲音、情形極容易遭拉簾外之人查覺,則在此種情形下,店內員工如何可能隱瞞不時上樓巡視之被告,而私下與男客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如此益證被告辯稱:我並未容留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亦不知情云云,顯非屬實。另被告、證人甲○○、范氏兒雖供證稱:康雅足體館並無經營性交易行為,按摩2 小時收取之費用1200元,僅包括頭部、背部、身體之全身按摩云云;惟查獲當日在康雅足體館確有前述猥褻之性交易發生,又證人丁○○係以2 小時1200元之代價與甲○○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易乙節,業如前述;另康雅足體館之按摩費用均由被告收取,或服務小姐收取後立即交予被告,並均由被告與小姐以4 成、6 成之比例分配等情,業經被告、證人范氏兒、甲○○、丁○○、證人即被告之夫廖恭源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7 、10、12、16、24、67頁、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93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可見康雅足體館按摩2 小時收取之1200元,原本就包含「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此情並為被告、員工所共同知悉;否則,若康雅足體館按摩2 小時收取之1200元僅包含一般全身按摩,店內員工甲○○、范氏兒怎可能在沒有增加收費、或增加分配比例之情形下,自行多提供有損名譽且將受罰之猥褻性交易?並可見康雅足體館與服務小姐簽定之切結書5 張,與該店實際經營狀況不符,應僅為逃避遭警查獲時規避刑責所用,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與事實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目的復為牟利,惡性非輕,而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難認已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規模、獲利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於扣案之床單2 件、電毯1 件,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廖恭源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8 、93頁、77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然與被告本案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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