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雪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至8 行所載「於104 年3 月26日10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於104 年3 月25日20時許,在其友人白智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頂加蓋之住處內」;同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為警盤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員警於104 年3 月25日22時採集甲○○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員警於104 年3 月26日採集甲○○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6 個月後,認無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庭於民國
99年3 月18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復經同
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4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6日10時50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25日22
時20分許,與白智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
行偵辦)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鷺江國中停車場時
為警盤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員警於104 年3 月25日
22時採集甲○○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
,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