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均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014號
    被      告  周均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均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於民國88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
    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前開假釋
    經撤銷後之殘刑4年9日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3日下
    午5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乘李怡
    靜所有之機車停放該處,該機車腳踏板掛勾處懸掛購物袋1
    只(內含好搭檔梅子糖、QQ糖(綜合)各1 包、四季味哨子
    糖12包入、舒酸定牙齦護理牙膏2 條、幼幼彩色平面口罩、
    健康天使專護口罩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476元)而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該購物袋,得逞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李
    怡靜發覺購物袋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通知周均瑋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及被告犯案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共
      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02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