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瑞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22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㈠、㈡、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㈡因強盜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傷害罪先行確定,強盜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傷害罪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醫藥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藥物檢驗報告」。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 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瑞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為沒收之宣告,查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
被 告 黃瑞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0
年1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
該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60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2年7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該院
以91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嗣經該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㈡強盜、傷
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
第5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2
月、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嗣經同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
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網咖,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5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
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醫藥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
裝勺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
、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