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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原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4 年度易字第82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原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民國104 年7 月2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3 年9 月30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並慮及其犯後於偵查中本係飾詞否認犯行,且於偵查、審理中先後經通緝始行到案,惟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終非惡劣,又被告本案所竊機車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家於偵查中證稱:機車失竊後,已經在104 年2 月農曆年前找到了,是因為違規停車被拖吊,經警方通知領回的等語,是本案雖非被告自行將所竊之物交還被害人,然被害人於本案中仍非終局失去該車之持有,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迄今仍有降低,並斟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財產價值非低,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77號
    被  告  周原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斗六戶政事
                    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原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30日2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新北永和區永亨路上之機
    車停格停放後,再步行至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號「
    大吉車業」機車行,將該機車行停放在店外騎樓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竊走(鑰匙原即插在車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原德之供述      │於前開時、地將J6S-218號 │
│    │                      │機車騎走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家之指│J6S-218號機車於前開時、 │
│    │證                    │地遭竊之事實。          │
├──┼───────────┼────────────┤
│ 3  │監視影翻拍照片22張及照│全部犯罪事實。          │
│    │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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