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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勝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原樣編號:Z00000000000)」應更正為「(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073號
    被      告  鍾勝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釋放,並以1
    01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
    於103年7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海明寺停車場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
    月31日12時33分,因鍾勝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各1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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