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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信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 包(淨重1.87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1.8697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0頁),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黃信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信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5月25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7樓之2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5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8697
    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信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
    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8697公
    克)。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共1.8697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1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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