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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碎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呈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呈陽性反應」;同欄第6 行「檢體編號:D00000000 」應更正為「檢體編號:D0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破碎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6日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前96
    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5日23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扣得破碎之
    玻璃球1個,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辯稱近2個月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尿液經送
    鑑定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呈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0)在卷可憑,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破碎玻璃球1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有扣案
    物品照片附卷可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有吸收關係,致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1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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