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易緝字第126 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5 月17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5 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8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2月29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2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4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8日中午某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6 月18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與祥和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陳政義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卷第26頁背面),且被告於103年6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卷第4頁、第5頁、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2月29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2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4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政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