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瑞安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1年、1年、11月、11月、11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瑞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2年10月8日下午5時20分、同年月9日上午11時25分、同日下午4時45分,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翻越該處可防止他人進入之木板圍籬(安全設備)進入菜園內,先後徒手竊取吳麥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鍋子10個、大鼎1個及流理臺1個、金爐1個,得手後,均以腳踏車載往不知情之張芳達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之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773元、1056元、185元供己花用。嗣吳麥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瑞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1時15分,騎乘向其友人張榮松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許聰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大門前,徒手竊取許聰柏所有車用電瓶1個,得手後載往上開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53元供己花用;再與張榮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35分,由陳瑞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榮松前往許聰柏上開居所大門前,一同徒手竊取許聰柏所有車用電瓶共2個,得手後,載往上開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110元朋分花用。嗣許聰柏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瑞安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張榮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吳麥、許聰柏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張芳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並有被害人吳麥、許聰柏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張榮松2人間,就行竊許聰柏所有車用電瓶2個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3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普通竊盜犯行,各係侵害相同法益,且各在相隔不到24小時或30分鐘之密接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爰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1年、1年、11月、11月、11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三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念其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得於本案判決中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自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