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陸肆捌公克、零點零零柒壹公克、零點零零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 ,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吸食器貳組、電子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瑞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凌晨4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2 日上午6 時5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瑞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各為0.0648公克、0.0071 公 克、0.0022公克)、電子秤1 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玻璃球4 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瑞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7 年聲搜字488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搜索書、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187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7A0401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11月起至90年1 月21日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院以90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5 年後再犯」情形,故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起訴書固以被告係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認應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陳: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中燒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固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 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是被告前揭自陳,尚非無據,檢察官前揭執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3 次)確定。前開案件復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05 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3 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晶體3 包(驗餘淨重0.0648公克、0.0071公克、0.0022,含包裝袋3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鑑驗結果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瓶罐中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 個、吸食器2 組及電子秤1臺,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