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3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瑞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1 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9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9日凌晨0 時20分許,趁陳佳宏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雜貨店,平時無人居住在內,大門無法上鎖,遂徒手開啟上址大門,並入內竊取陳佳宏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正欲搜尋店內其他財物之際,適為陳佳宏發現而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宏於警詢(見警卷第6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刑案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14、16、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竊得財物僅螺絲起子1 支價值非鉅,且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陳佳宏領回(見警卷第16頁),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