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瑞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凌晨1 、2 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友人綽號「阿勇」住處2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4日7 時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瑞安所有供其上揭施用之吸食器1 組,並徵其同意於同日9 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瑞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46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8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繼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且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復於91年6 月2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8 月1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3 次)確定。前開案件復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05 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3 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為故意犯罪,對法秩序之破壞有其特別惡性之存在,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規定甚明。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經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此有雲林地院107 年聲搜字第446 號搜索票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檢警已掌握其可能有犯罪嫌疑,難謂合於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減刑之要件。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無決心遠離毒品,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