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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6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頁背面、75頁背面-76頁、79頁背面),且被告於106年6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員警106年06月13日職務報告、本院106年聲搜字第000000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採尿同意書(採尿時間106年06月13日6時30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6315、受檢人:陳瑞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6315、報告編號00000000)(見偵卷第3、10、12-18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後釋放,刑事部份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且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中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3次)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被告於105年5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至被告於警詢、偵詢時雖曾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姐仔」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購得,且「姐仔」業已為警查獲等情,然被告與「姐仔」分別為警查獲之事實,乃係因警方監聽「姐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得知二人間有相互通聯,因而循線查知渠等二人分別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是「姐仔」為警查獲乙節,顯與被告之供述無涉,此由被告於106年6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即有提示其與綽號「姐仔」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卷第4至9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僅泛稱其欲供出另外一名上手,有該上手之電話、姓名等資料云云,惟被告並未實際供出其所稱已知上手之姓名或電話(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被告既未提供上手資料供檢警機關調查,自亦難僅憑其空言陳稱,而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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