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
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月,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竟不悔改仍基於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公訴人未明載為三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在台中市○○路○段七十一巷六十五弄三十八號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六十五弄三十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再於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本次施用毒品為三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久即再度施用毒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