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夾鍊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民國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中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3次)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被告於105年5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4月在案(嗣於107年4月19日確定),復曾於107年3月31日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並當場扣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姑念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參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4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0.7335公克,驗餘淨重為0.7312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79頁),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陳瑞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等罪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10月、5月、9月、8月(3次)、2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戒治後,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仍未能戒絕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
12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
年4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陳瑞安搭乘友人鍾兆坤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東
街與育強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同意受搜索
,當場扣得陳瑞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
淨重0.7335公克;驗餘淨重0.7312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
0.7335公克;驗餘淨重0.731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證被
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
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
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
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
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
0.7335公克;驗餘淨重0.73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並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