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40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張嘉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28日釋放,由
本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3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26日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91年毒偵緝字第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
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未
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 年6 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一帶,
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於
其隨身攜帶之香菸盒、口香糖盒內分別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410公克、驗餘餘重0.4407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410公克、驗後餘重0.4407
公克)及吸食器1 組可資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 份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410公克、驗餘淨重
0.44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 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
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吸食
器1 組,以玻璃球連接吸管組合而成,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用,自難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