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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漢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524、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漢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素行如下:「被告張漢誠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詳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暨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104 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卷第38頁)為本案之證據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管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未見悔悟,再次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而為本件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所為殊非可取;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政策上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等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參毒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19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上補充所述之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吸食器2 組(分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卷第3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104 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卷第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
                                                第4751號
    被      告  張漢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2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3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22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15
    時5分許,在其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9公克、淨重0.3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6月23或24日
    21時許,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A0000000 )附卷足資佐
    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淨重0.39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
    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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