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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再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如下以:「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示「於103 年1 月22日2 時許,在上址查獲」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0178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並加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0178公克,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偵查卷第101 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0頁】誤載為「殘渣袋1 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之。至被告遭查獲時因冒名陳竑奕應訊,而認陳竑奕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同上偵卷第113 頁不起訴處分書),且並未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沒收銷燬之聲請,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冒用陳竑奕名義應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
    )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5870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 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㈣因竊盜案件(共6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第1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第2案);有
    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第3案);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第4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第5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第6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㈢、㈣之第1案至第4案等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12 1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㈣之第5案、第6案、㈤等罪則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8月、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0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3年1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1五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月22日2時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30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
    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9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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