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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申智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智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淨重0.7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6480公克,驗餘淨重0.6478公克),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4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申智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從事業務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03 年度偵字第29764 號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64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被 告 申智超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16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智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出所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1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1605室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智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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