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霖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陳永霖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1 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農牧用地上任意堆放磚塊、廢水泥塊及石塊等妨礙耕作之物,設置擋土構造物及水泥排水溝,違法使用該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事後已將土地恢復原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712號
被 告 陳永霖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霖明知與其子即陳順成等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未
經許可,於不詳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放內含磚塊、廢
水泥塊及石塊等妨礙耕作之物,另於民國103年5、6月間,
僱工設置擋土構造物及水泥排水溝,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
嗣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1月19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自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
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詎其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
,未依上開函文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於104年1月19日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人員等前往複查,發現上開土地仍
未恢復原農業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霖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0月23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
照片、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31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19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4年1月19日新北市地政
局、農業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
及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鶯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論處。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又無前科,且被告對前開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
乙節,已有部分改善,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