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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陳國文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被 告) 黃健民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訴人
(被 告) 陳火生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尤天明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芝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永霖原名陳進國.
被告
辜秀涵原名辜月鳳.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
被告
王富諒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三峽區白雞33之53號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翁正印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134號14樓
賴東琳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蘆洲區○○○路212號3樓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

七八、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九、一六○四三、一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霖無罪部分;尤天明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四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暨辜秀涵、翁正印、賴東琳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辜秀涵、翁正印、賴東琳部分;陳永霖無罪部分;尤天明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尤天明有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五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尤天明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三罪(即原判決事實二、四、五)之科刑判決,分別改判論處尤天明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三罪各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尤天明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即原判決事實三,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之判決,駁回尤天明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又上訴人即被告陳永霖(原名陳進國)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二部分);陳永霖、被告翁正印、被告辜秀涵(原名辜月鳳)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四部分);尤天明、被告賴東琳被訴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七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陳永霖、翁正印、辜秀涵、尤天明、賴東琳上開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永霖、翁正印、辜秀涵、尤天明、賴東琳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永霖、翁正印、辜秀涵、尤天明、賴東琳上開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者,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行政裁量權乃行政法中便宜原則之展現,係為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下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關於台北縣(改制後稱新北市,以下仍依舊制記載)地區違章建築拆除之依據及標準,依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規定:一、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如下:㈠材料為鐵皮、石綿瓦、文化瓦等之屋頂全部拆除。㈡鋼筋混凝土造屋頂及樓板,於樑保持必要之拆除作業空間(不含樑寬在五十公分以下)其餘全部拆除、鋼筋鋸斷。㈢牆壁全部拆除,如有樓梯者亦應將樓梯全部拆除。㈣樑柱全部拆除,如有樓梯者亦應將樓梯全部拆除。

㈤圍牆全部拆除。二、已將主要構造拆除雖未達到第一點範圍,但確實已達無法使用者,得免再執行(見他字第七一○五號卷第四○頁);證人即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下稱台北縣拆除隊)代理隊長馮兆麟於第一審證稱:現場拆除是按照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鐵皮屋的話要拆除鐵皮及骨架,但如果已經拆到無法使用這個空間,那也符合拆除標準;現場自行拆除業者應將四壁鐵皮完全拆除,屋頂蓋也要拆除,小的C型鋼也要拆除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九六至九七頁)。則違章建築無論係由台北縣拆除隊拆除或由違章建築戶自行拆除,應將屋頂、樓板、牆壁、樑柱、圍牆等全部拆除,或將主要構造拆除,確實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始與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相符,公務員對此並無行使裁量權之餘地。倘與上開規定不合,仍准予結案,即屬裁量濫用之違背職務行為。本件就原判決事實二、三、四、五部分,檢察官係起訴尤天明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原判決認尤天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固於理由說明:台北縣拆除隊行政慣例上對於違章建築之鐵皮屋拆除,就其屋頂、牆壁之鐵皮及C型鋼等應拆除至何程度,方達所謂「不堪使用」之程度,並非一致。經原審函請台北縣拆除隊說明,該隊以北縣拆拆一字第○九九○○二四二七八號函稱:「前開拆除標準第二點後段所稱『確實已達無法使用』,應係指確實已拆除達無法作為建築物使用之功能,本大隊尚無訂定各類違章建築之詳細拆除標準得供依循。按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及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四條訂有明文,即建築物之要件除具備固定性、繼續性、獨立性外,構造上需具備樑柱、頂蓋或牆壁,功能上需具備供人使用之經濟目的性;『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第一點係就違章建築之各類主要構造應拆除達何種程度之規範,該標準第二點係就違章建築之功能性應拆除達確實無法使用程度之規範,故本大隊拆除違章建築如已符合該標準第一點或第二點之程度時,即達結案標準。如違章建築所有人自行拆除,違章建築應自行拆除至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且達到無法供個人或公眾居住或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經審核符合該拆除標準第二點所稱『確實已達無法使用』之規定即辦理結案,並函文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應速自行拆除其他部分,恢復原狀」。依台北縣拆除隊之函示,違章建築只要拆除至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且達到無法供個人或公眾居住或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符合該拆除標準第二點所稱「確實已達無法使用」之規定即可辦理結案,而非應將鐵皮屋之屋頂、牆壁之鐵皮及C型鋼全數拆除,方達所謂「不堪使用」之程度。而違章建築之拆除是否已拆除至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且達到無法供個人或公眾居住或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符合該拆除標準第二點所稱「確實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則應屬執行人員之行政裁量事項,縱使行政裁量有所不當,除非有明顯違背裁量法則,否則尚難認該公務員有違背職務情事。尤天明對於違章建築戶切結自行拆除案件,於違章建築戶自行拆除後前往拍照時,是否合於拆除標準所稱之「確實已達無法使用」,即「不堪使用」之程度,應屬其職務上之行政裁量權範圍,尤天明所為之行為仍屬職務上之行為,公訴人認尤天明所為上開行為屬於違背職務行為,容有誤會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五、六;伍、七、㈡)。查⑴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檢察官係起訴陳永霖、辜秀涵所有之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一巷一一○弄一號(旁)鐵皮廠房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排定拆除,由陳永霖切結自行拆除,陳永霖復經尤天明教導如何拆除違章建築,以達其所謂不堪使用得予以結案之方式,嗣尤天明拍攝結案照片時,明知陳永霖之違章建築鐵皮屋仍保留全部樑柱,且屋頂、圍牆部分並未拆除,不符合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材料為鐵皮之屋頂全拆除、牆壁全部拆除、樑柱全部拆除」

之規定,仍於收受陳永霖當場所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現金賄賂後,同意將違章建築案銷案,並於拍攝照片後,以「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結案等情。如果無訛,陳永霖既未將違章建築鐵皮屋之屋頂、樓板、牆壁、樑柱、圍牆等全部拆除,核與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第一點規定不符,尤天明並無行使裁量權之餘地。原判決未說明尤天明有無起訴書所指明知陳永霖未依規定折除違章建築,仍於收受陳永霖交付之賄賂後,即予以結案之犯行,及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認尤天明係以「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作為結案事由。則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第二點規定,須已將主要構造拆除,並確實已達無法使用者。然原判決事實就陳永霖自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之實際情形為何,是否已將主要構造拆除?均未具體記載、認定,理由亦未說明尤天明如何依現場拆除狀況,判斷該違章建築已至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且達到無法供個人或公眾居住或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確實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逕認係屬尤天明基於職務上拆除業務事項之行政裁量職權,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適用當否之判斷。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若公務員收受賄賂之原因,係不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者,行為人即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倘收受賄賂之對價,係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原判決事實三認定陳永霖所有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六七巷六之二、六之十二、六之十四、六之十五、六之十六、六之十七號之鐵皮廠房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排定拆除,陳永霖為使此部分違章建築案能比照原判決事實二模式儘速拆除結案,俾日後重建後以出租營利,由陳永霖先後交付十六萬元現金賄賂予尤天明等情,並於理由說明尤天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尤天明此部分係構成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等語。惟原判決對於認定陳永霖上開廠房為違章建築及排定拆除之行為,是否為尤天明職務上行為?及陳永霖先後交付尤天明十六萬元賄款,究係要求尤天明為何種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均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逕論以尤天明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原判決事實四部分,檢察官係起訴陳永霖、翁正印共有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一巷一一○弄三五之三、五、七、八、九、一

一、一五、一七、一九號之鐵皮廠房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排定拆除,陳永霖、翁正印為使此部分違章建築案能比照原判決事實二模式儘速拆除結案,俾日後重建後以出租營利,由陳永霖、辜秀涵先後交付二十五萬元現金賄賂,尤天明收受陳永霖、辜秀涵交付二十五萬元現金賄賂後,另指導陳永霖、辜秀涵自行拍攝建造中之鐵皮工廠照片,作為拆除後之照片,交由尤天明作為結案依據等情,原判決事實亦為相同認定。倘若無誤,尤天明係教導陳永霖、辜秀涵、翁正印拍攝違章建築建造中之照片作為拆除後之照片,陳永霖、翁正印似未實際將違章建築之屋頂、樓板、牆壁、樑柱、圍牆等全部拆除,或已將主要構造拆除,確實已達無法使用者,核與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規定不符,尤天明竟以上開建造中之照片充作結案依據,已屬裁量權濫用之違背職務行為,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調查,原判決逕認尤天明係依其職務行使裁量權,並認陳永霖、辜秀涵、翁正印係對尤天明職務上行為行賄,不構成犯罪,諭知三人無罪,自有違誤。⑷原判決事實五部分,檢察官起訴陳先進所有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四五巷三○號(對面空地)之鐵皮廠房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排定拆除,由陳先進自行拆除部分屋頂、牆壁之鐵皮,嗣尤天明拍攝結案照片時,明知陳先進之違章建築鐵皮屋仍保留全部樑柱,且屋頂、圍牆部分並未拆除,不符合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材料為鐵皮之屋頂全部拆除、牆壁全部拆除、樑柱全部拆除」之規定,仍於收受陳先進當場所交付二萬元現金賄賂後,同意將違章建築案銷案,並於拍攝照片後,以「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結案等情,原判決事實亦為相同認定。如果屬實,陳先進既僅將違章建築鐵皮廠房部分屋頂、牆壁之鐵皮拆除,核與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第一點規定不符,且原判決事實認定尤天明係以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為由結案,然於理由並未說明陳先進自行拆除部分屋頂、牆壁之鐵皮是否屬於主要構造,並確實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即認係屬尤天明基於職務上拆除業務事項之行政裁量職權,難謂適法。⑸檢察官起訴賴東琳明知陳長榮所有台北縣三峽鎮添福一四三之三四號之違章建築鐵皮廠房經陳長榮自行拆除後,仍保留全部樑柱,且屋頂、圍牆部分亦未拆除,不符合結案標準,仍指示尤天明將「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結案公文書等情,原判決於理由說明:尤天明對於違章建築戶切結自行拆除案件,於違章建築戶自行拆除後前往拍照時,認定是否合於拆除標準所稱之「確實已達無法使用」,即「不堪使用」之程度,應屬其職權上之行政裁量權範圍,其依職權上行政裁量後所製作之「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上所登載「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等語,尚難指稱其所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等語。然陳長榮所有之台北縣三峽鎮添福一四三之三四號違章建築鐵皮廠房,屋頂約有四分之一鐵皮未拆除,四面牆壁中有一面牆壁鐵皮未拆除,屋頂之C型鋼亦未拆除,業據證人陳建程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一四四二九號卷第三○八、三一三頁;第一審卷四第四七頁);且尤天明於調查局供稱:屋頂C型鋼還未拆除,及至第一審亦證稱:我記得有部分牆壁未拆,屋頂部分鐵皮及C型鋼還未拆除各云云(見他字第二二九五號卷第四九八頁;第一審卷四第二六六頁)。上情倘若無誤,陳長榮就上開違章建築僅拆除部分屋頂、圍牆,仍保留全部樑柱,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陳長榮拆除部分是否屬於主要構造,並確實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即以尤天明、賴東琳在「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登載「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等語,要屬其職權上之行政裁量權,而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亦非適法。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則事實審法院於採納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既係對於所調查審判中及審判外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等事項,本於自由證明原則所研判取捨之結果,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扼要敘述基於如何比較及取捨,而認其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如何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並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等旨,尚不得逕以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認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說明:陳永霖、翁正印於調查局關於尤天明之陳述,並無其他不當取供或非法訊問之情形,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尤天明之機會,認陳永霖、翁正印於調查局關於尤天明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壹、二、㈠㈡)。原判決顯係以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無受外界干擾之事,即認陳永霖、翁正印於調查局關於尤天明部分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而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尤天明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證據,依上開說明,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辜秀涵、翁正印、賴東琳部分,陳永霖無罪部分;尤天明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陳火生、黃健民、王富諒部分;陳永霖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陳火生即原判決事實六部分)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分論如下:

㈠陳火生、黃健民部分及陳永霖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陳火生部分陳永霖上訴意旨略以:陳永霖與李慶輝均稱李慶輝有請工人代領工程款,陳永霖係誤認陳火生為工人,始交付陳火生二萬元款項,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陳永霖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黃健民上訴意旨略以:陳永霖於調查局指稱黃健民向其索賄,係曾遭黃健民舉發違法行為所致,否則陳永霖豈會於嗣後改稱與黃健民間係借貸關係?且黃健民若真係向陳永霖收賄,亦無收受支票而留下證據之理,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黃健民證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陳火生上訴意旨略以:㈠陳永霖與證人李慶輝對於陳永霖有無告知李慶輝誤認陳火生為工人,所為證述相符,原判決認二人指證不一,核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違建查報依法並無查報期限,縱前往現場拍照,亦無須填寫查報單,業經證人即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工務課代理課長陳榮琦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原判決以陳火生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拍攝舉發照片後,迄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將近十日,卻未填載查報單,認陳火生違背職務上之作為義務,並未說明陳火生係違背何種查報義務及期限之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認定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六七巷六之二號建物為違章建築前,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先至現場勘查。陳火生雖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對上開違章建築拍照存證,但因知悉台北縣政府將進行勘查,而未為後續查報。原判決未予查明,即認陳火生違背查報義務,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陳火生、黃健民於偵查中、原審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陳永霖於調查局、第一審之供證,證人彭能璋、鄧明祥於調查局、第一審之證詞,台北縣政府北府水河字第○九五○六一六九七六號函、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簽辦單、陳永霖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九月十九日與彭能璋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以認定陳永霖、陳火生、黃健民有原判決事實欄六、七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永霖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予陳火生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六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陳永霖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並維持第一審論處陳火生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褫奪公權二年);黃健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駁回陳火生、黃健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陳永霖辯稱:因誤認陳火生為施工之工人,始欲交付二萬元,且陳火生並未收受;陳火生辯稱:並未收受陳永霖交付之款項,且九十五年間查報業務相當沈重、繁忙,因而未能即時查報陳永霖之違章建築鐵皮廠房;黃健民辯稱:係向陳永霖借款,並經其交付十萬元支票一紙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公訴意旨另以:黃健民於九十一年間,任職台北縣工務局擔任三峽河河川巡防員,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陳永霖所有鄰近三峽河河川區域之違章建築廠房產生垃圾、污染河川地為由,向陳永霖要求賄賂,否則將通報台北縣政府環保局開單取締並報請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違章建築。陳永霖為得以繼續出租違章建築廠房收取租金,多次交付數千元不等之現金賄賂予黃健民,黃健民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就上開與職務有關之事項收受陳永霖交付之數千元賄賂。因認黃健民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黃健民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陳火生、黃健民於偵查中及原審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陳永霖之供證,證人翁正印、彭能璋、鄧明祥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陳永霖、陳火生、黃健民有原判決事實欄六、七之犯罪事實。對於陳永霖、陳火生、黃健民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不足採,就陳永霖第一審指證:因李慶輝指示將工資交由工人代領,並誤認戴安全帽前來之人為李慶輝之工人,乃欲交付,但該人並未收下等語;及李慶輝於第一審證稱:完工後有向陳永霖表示將委由師傅前去領取工資等語,均不足為陳永霖、陳火生有利之認定。就陳永霖於調查局證稱:黃健民係向其索賄云云;及至偵查中、第一審改稱:係借款予黃健民,認以陳永霖於調查局之證詞為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陳永霖、黃健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陳火生係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工務課技工,查報違章建築屬其職務範圍,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並於收受陳永霖交付二萬元賄賂後,違背職務未查報陳永霖所有之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六七巷內之違章建築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參、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陳火生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陳火生既因收受陳永霖交付之賄賂而違背查報之職務,無論台北縣政府是否進行現場勘查?陳火生有無得知?核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陳火生上訴意旨㈡所指,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陳永霖、黃健民、陳火生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陳永霖關於交付賄賂予陳火生即原判決事實六部分及陳火生、黃健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陳永霖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㈡王富諒部分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王富諒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台北縣三峽鎮添福一四三之五號對面空地稽查時,有無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在場?該車輛是否未隨車攜帶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四聯單),均無從查考,因認不能證明王富諒有檢察官所指圖利犯行,而諭知王富諒無罪。然證人陳建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進國說清潔隊有把車子行照拿去,說要開車罰單云云;及至第一審證稱:稽查小組來開紅單,當時現場有卡車一、二台左右,卡車有載土,環保局剛好來要開六萬元紅單云云,且依陳永霖與陳建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建德係向陳永霖表示王富諒欲針對現場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開單告發。足見王富諒於當日前往台北縣三峽鎮添福一四三之五號對面空地稽查時,確有要求現場人員提出車輛資料,並欲對未隨車攜帶四聯單者開單告發。原判決認不能推論載運廢棄物至上開處所傾倒之車輛均未隨車攜帶四聯單,所為認定顯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未說明上開證據如何不足為不利王富諒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就王富諒未開立六萬元罰單,復未查明是否與里長李文富說項有關,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王富諒明知陳永霖等人於三峽鎮添福一四三之五號對面傾倒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未隨車持有四聯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而違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應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未隨車持有土方證明,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前往取締時,僅開立違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罰單,使陳永霖得免於未隨車持有土方證明之罰鍰處罰,圖利陳永霖至少十八萬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陳永霖等人又於上開農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王富諒並未前往取締,另指導陳永霖等人將清運機具(卡車)分散停放,以免民眾檢舉,使陳永霖得免於違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未隨車持有土方證明之罰鍰處罰,圖利陳永霖至少六萬六千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陳永霖等人又於上開農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王富諒前往取締時,向陳建德表示將開立未隨車持有土方證明之六萬元罰單,惟嗣後仍僅開立違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六千元罰單,圖利陳永霖六萬元,總計圖利陳永霖至少三十萬六千元。因認王富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圖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王富諒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富諒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王富諒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說明:⑴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即稽查人員必須現場查獲車輛未隨車攜帶四聯單,方得依上開規定告發,則王富諒有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二十、二十一日及十月二十六日故意不舉發違規而圖利陳永霖,自應以王富諒於現場查緝時有無發現未隨車攜帶四聯單之違規車輛為判斷標準。而王富諒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二十、二十一日,分別前往陳永霖上開土地稽查後,均記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於環保稽查紀錄表中,並各於擬辦欄內建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處分後,呈請上級主管裁示裁罰金額,陳永霖並分別繳納罰鍰六千元等情,有台北縣三峽清潔隊機除組工作日誌、台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三份暨現場照片共十五幀在卷可參。⑵雖王富諒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查緝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有一輛大卡車正在傾倒廢棄物,然當日與王富諒共同前往查緝之施秀月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我陪同王富諒前往三峽鎮添福一四三之五號對面空地稽查,稽查情形寫「依民眾陳情辦理」,當天是告發地主非法堆置,拍照地點離現場有二、三百公尺,在遠處雖有看到卡車,但到達現場時卡車已離開,無法確認有無隨車攜帶四聯單,因而無法對地主開罰卡車違規部分等語。證人即受陳永霖委託就三峽鎮○○○段十三添小段二二二之二、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進行回填土方整地工程之劉東龍於第一審亦證稱:現場車輛看到警察或清潔隊人員來,是可能會開走等語,足認施秀月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尚難僅以上開照片遽認王富諒明知現場車輛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而不予舉發之圖利行為。⑶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現場查緝照片,並未顯示現場有傾倒廢棄物之卡車。雖照片顯示現場有小貨車及怪手各一輛,然該小貨車為怪手之加油車,已據證人劉東龍於第一審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施秀月於第一審證稱:照片上有挖土機、小貨車,我們後來進去詢問,當時大卡車已經離開,我們詢問現場怪手操作員小貨車在幹嘛,他表示在吊油桶,當天我們進入場內時沒有看到大卡車等語相符,難認王富諒當日前往現場查緝時確有發現車輛未隨車攜帶四聯單,卻不予舉發之圖利行為。⑷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現場查緝照片,並未顯示現場有傾倒廢棄物之卡車。雖當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二十二秒,劉東龍撥打電話予辜秀涵表示「現在有警察過來」、「警備隊的,他們說要看土尾證明,我要去哪裡生土尾證明」,公訴人並認上開撥打電話時間與王富諒於當日十時二十分前往現場勘查時間相近。然二者實際上仍距八分鐘之間隔,有上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台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劉東龍於電話中係稱「警備隊」之警員要求提出土尾證明,自難認上開通話時王富諒確實在場。且劉東龍嗣後於十一時十分七秒與辜秀涵對話中,對辜秀涵詢問現場情形,劉東龍係稱「我不知道,等公所的人,公所的還沒來我就繼續做了」、「現在已經處理好了,等公所的人來,公所的人還沒來我們就先倒了」,似顯示當時劉東龍尚在等待三峽鎮公所清潔隊員再次前往現場,益證劉東龍於上午十時二十八分二十二秒撥打電話時,王富諒並未在現場。況警備隊於要求劉東龍提出「土尾證明」之目的,究係針對劉東龍之傾倒廢棄物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或就車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亦或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均無從查知,尚難僅以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推論王富諒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往現場稽查時,確有車輛未隨車攜帶四聯單而未予告發之圖利行為。⑸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王富諒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未前往取締陳永霖違規行為,並指導陳永霖等人將清運機具(卡車)分散停放以免民眾檢舉之犯行。且王富諒當日休假,亦有台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稽查組工作日誌及九十五年度下半年簽到(退)簿各一份附卷可佐,自難責令王富諒於當日前往現場查緝告發。至辜秀涵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十時三十七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劉東龍、林永瑞,辜秀涵稱「環保那個跟我們講好了,兩埔(音譯)那個,他說不要擋在整個路上,他說車子停分散一點,不要停一整排,排到路都不能過」、「環保說如果要倒的時候,車子不要這麼密,路會塞車影響到,停分散一直倒就好了,趕快倒一倒弄好」等語,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然辜秀涵於第一審證稱:關於上開對話中提及「車輛分散停放一直倒」,係於某處拜拜時,聽聞退休清潔隊員所述等語,核與證人陳永霖、劉東龍於第一審證述相符,自難據上開通話譯文認王富諒有何教導辜秀涵將清運機具(卡車)分散停放,避免民眾檢舉等圖利行為。⑹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現場稽查照片顯示,王富諒當日前往陳永霖上開工地稽查時,現場有鋼筋、鐵角、垃圾等物。另依陳永霖與委託整地人員「阿龍」間、陳永霖與施作工地負責人陳建德間之通聯內容,似有提及王富諒開立違規罰單之事,固有通訊監察譯文二份在卷可參。而從對話中,或可顯示陳永霖曾同意王富諒針對最低罰鍰六千元之現場堆積廢棄物之違規部分予以告發,並非針對最低罰鍰六萬元之載運廢棄物車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告發;且上開對話中,亦顯示王富諒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現場時,確有要求現場人員提出車輛資料等情,復據證人陳建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但依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明確言及確有車輛在現場,王富諒故不開立罰單之情事,且依當日現場照片所示,整地現場確未見有車輛。雖證人陳建德於第一審證稱:現場整地範圍約有二千坪,照片僅拍攝工地前方範圍等語,然不得逕以現場範圍太大,即認尚有車輛存在。參以當日一同前往稽查之證人吳佳芳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環保稽查我有一同前往;當天我們到現場時,沒看到現場有載土大卡車;當時張有福是提供駕照來開單,因為我們當天和現場人員接洽時,地主不在,只有張有福在,張有福沒有身分證只有駕照;我在車上有看到張有福拿出駕照;我不清楚是張有福還是旁邊有人出面處理,我一直都在車上;另同往現場查緝之證人陳建德亦證稱未見現場有車輛。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處罰對象為未隨車攜帶四聯單之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王富諒到現場稽查時,究有無車輛在現場,已有可疑,縱依證人陳建德所證有車輛在現場,然該車輛是否為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及有無未隨車攜帶四聯單?均無從查考,且不能以陳永霖整地工程未合法取得許可文件而供傾倒廢棄物,即認凡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到該處傾倒者均未隨車攜帶四聯單,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王富諒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王富諒有圖利犯行之心證,因認王富諒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敘,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要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㈢尤天明對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原判決事實三存入支票至張桂連帳戶)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尤天明因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然就原判決事實三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其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僅對尤天明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原判決事實二、四、五)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該洗錢部分提起上訴,應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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