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李俊彥
- 被告張志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首應補充「張志光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 行之「而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為「經警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行竊者身份後,通知張志光於同日16時16分許前往警局說明,張至光到場後坦承竊取上開金錢,並提交所竊上開金錢為警查扣(已由陳明華立據領回),進而查悉上情」,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末,應補充「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志光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自身缺錢花用,即放縱一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金錢之數額、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金錢,損害已獲完整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403號被 告 張志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光係傳發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 15之創意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時,見陳明華所有,置放於該址之皮夾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100元得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明華發現遭竊,即調取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志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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