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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吳智勝

  • 被告
    陳品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296號、第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連漢翔」前,應補充「元祥公司負責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品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支票交付他人,並未遺失,僅因與該人發生財務糾紛,不欲使所交付之支票兌現,竟不循合法途徑解決,即謊報支票遺失,無端浪費寶貴司法資源,並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陷於遭追訴犯侵占遺失物罪之風險中,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96號卷第2 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96號104年度偵字第9591號被 告 陳品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樺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川能有限 公司(下稱川能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發票人為川能公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票據號碼為HA0000000號之支票1紙及票據號碼為 HA0000000號至H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6紙,係因其與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元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元祥公司)間有業務與資金往來,而交予元祥公司使用,且該等支票並未曾遺失。詎陳品樺竟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年11月25日,虛以上開7紙支票遺失為由,向 上海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請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持有該7紙支票之人是否涉有侵占遺失 物罪嫌。嗣因連漢翔向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提示上開票據號碼HA0000000號支票,而遭該分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 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月芳、連漢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含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品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云云。惟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上開票據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不特定人受侵占遺失物追訴之刑事處分,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致上開支票經證人連漢翔提示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然偵辦該案之公務員仍應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部分,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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