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峻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峻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郭峻睿」,應補充為「郭峻睿(原名郭啟倫)」外,餘均引用附件即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郭峻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緩起訴戒癮處分(未完成)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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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