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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駿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駿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住處」應更正為「居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蘇駿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反於網路上行騙他人,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
    被      告  蘇駿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駿浩(原名蘇峻賢)從事網路拍賣,明知其並無販售LV品
    牌M56381 Monogram南瓜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以其所有電腦及網路
    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刊登訊息佯稱標售上開LV南瓜包,並提供其女蘇○寒(
    9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岡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下稱岡
    山郵局帳戶)買家匯入貨款。適劉麗琴於102年10月26日凌
    晨1時52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上
    網瀏覽該網頁,因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102年10月28
    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新台幣16,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
    蘇駿浩寄出之商品與劉麗琴下標購買之商品相異,幾經劉麗
    琴追問,蘇駿浩甚避不見面,劉麗琴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駿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秋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LV品牌M56381 Monogram南瓜包之拍
    賣網頁列印資料、託運單、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蘇○
    寒之岡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7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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