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本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本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予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4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上揭3 罪刑經接續執行」,應予更正為「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本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848號
被 告 楊本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本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5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5日夜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6日14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因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本源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同
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通緝案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代
碼:A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